[案情]:
巨款购汽车新车有问题
16日,芜湖宝吉公司指派公司经理胡某买车。胡某当日支付了买车款12.9万元,车辆销售商华晨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因无顾客需要的双环牌旅游车现货,华晨遂从总代理商合肥丰事达公司处(丰事达为一级代理,华晨为二级代理)调来一辆全新的双环牌旅游车。
合肥离芜湖也就1、二个小时的里程,胡某付款后一直在华晨停车点等候。该车一到华晨(未下库),在看到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等的同时,胡某非常高兴地将新车开走了。同日,宝吉就为该车购买了有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500元。
5月18日,宝吉对该车进行美化装璜时,忽然发现汽车有碰伤和做漆痕迹,遂向华晨交涉。交涉无效后,宝吉遂向芜湖工商局买家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经调解,双环总厂赞同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车一辆,但宝吉与华晨就赔偿问题仍无一致建议。后经芜湖买家协会委托,安徽水平检验协会对该车进行了鉴别:经勘验明显可见样车发动机盖、翼子板、前部表面漆膜均有修补过的痕迹,鉴别结论为该车的前部表面曾进行过修复作业。
5月27日,华晨将该车交给了合肥丰事达,筹备做换车处置。四天后,丰事达将该车以12.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淮南的姚某。
为了鉴别,宝吉支付了鉴别费6000元,还有为新车支付保险费3500元,而销售商华晨却拒绝赔偿损失且拒否认该车存在缺点。
6月22日,宝吉公司以华晨企业的销售存在欺诈为由诉诸法院,需要依据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华晨收回修复车、返还买车款12.9万元及买车附加费3500元、鉴别费6000元并根据“退一赔一”原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万元。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原告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不是国内消法中的买家,故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一”原则。宝吉向第三人支付汽车鉴别费和保险费,不应当需要华晨返还。相反,宝吉的行为给华晨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商品有水平缺陷不代表商品有缺点,从商业信誉角度出发,华晨想退还原告的买车款,但不认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素]:
一审法院觉得,华晨公司将修复作业过的汽车供应给宝吉公司,未将汽车过去修复的状况如实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具备欺诈性。买家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用产品或同意服务的主体,现没办法律规定法人不能成为买家,宝吉倡导其为买家的建议,予以采纳;宝吉需要退还买车款12.9万元,于法有据;宝吉索赔经济损失12.9万元,予以支持。宝吉买车后购买了有关该车险并支付了有关鉴别费,该两项成本因华晨行为所引起,华晨应予赔偿。
14日,芜湖镜湖区法院根据《中国合同法》规定、规定第二款、规定及《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晨公司10日内一次性退还宝吉公司买车款12.9万元,另赔偿经济损失12.9万元;有关保险费3500元、鉴别费6000元华晨公司也应一并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513元、其它诉讼成本元、调查费300元计8820元由被告华晨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晨公司不服上诉。理由:第一,华晨依据其与宝吉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的约定售车、交车,约一周后,宝吉需要调换另一款车,华晨经与总代理商、厂商协调,假如能换车,产生的成本应由宝吉承担。第二,本案属汽车交易合同商品水平纠纷,宝吉到今天没一份证据能证明华晨供应的汽车在供应前是有水平问题的商品。第三,本案不适用消法,宝吉是法人,其买车不是生活消费。原审法院觉得华晨已构成违约且系欺诈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芜湖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觉得:结合消法规定“买家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本案不属消法调整范围。消法调整的只是生活消费关系,即大家在生活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狭义上的消费指的是衣、食、住、行等本原意义上的消费,即生活消费。广义上的消费除去生活消费,还有生产消费(生产消费指的是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结合的消费)。本案宝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广义上的消费,该消费行为是一种结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消费。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该车也未投入运营行业,故本案消费关系应定性为生产消费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消法属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华晨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明知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且隐瞒真实状况将车供应给宝吉的行为构成欺诈),没事实依据。因华晨虽为诉争汽车的销售方,但对于该车一直未获得控制权,更谈不上了解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除此之外,华晨与宝吉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晨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或有缺陷的汽车出货给宝吉,亦属违约。宝吉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华晨应当赔偿。综上,华晨应退还宝吉买车款且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16日起至实质退款之日的利息,并应赔偿实质发生的保险费3500元、鉴别费6000元。
6日,芜湖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华晨公司10日内一次性退还宝吉公司买车款12.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16日至实质退款之日的利息,赔偿保险费、鉴别费等直接损失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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